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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讲座:第三讲 税收立法与执法 第二章 税收征收管理
日期:2004-09-10 浏览次数: 来源:江苏国税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第一节 税收征收管理概述

  税收征收管理是税收征收机关实施税款征收和税务管理活动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收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文件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刑法中有关危害税收管理罪的规定,也是《征管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征管法》是我国第一部对国内税收和涉外税收的征管机制作出统一规定的法律。《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它标志着我国税收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本章将主要以《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依据,侧重从法律角度来介绍税收征管的基本程序。

  一、《征管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征管法》共六章,即总则、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该法对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征、管、查、处等职权,征纳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办税程序方面的行为规范等问题,都作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统一了税收征管制度,提高了税收征管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具有如下特点:

  1、明确了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是制定、修改、解释或废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权力。税收立法权在不同部门和不同层级间如何分配,是税收立法权的焦点和核心问题。《征管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家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收开征、停征方面的权力,是最基本的税收立法权,必须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来行使。根据征管法的规定,这一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特殊情况下,可授权国务院行使。那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否将这一权力通过法律授权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行使呢?《征管法》对这一问题并未明确。从第3条的前半句规定来看,只要法律规定将某些税收立法权授予地方,地方便可拥有相应的立法权,但从第三条的后半句来看,法律授权又似乎仅限于国务院的授权。从国际税收立法经验和我国税收立法实践看,地方享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可能更为有利,可以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组织和管理税收工作的积极性,同时可以适当弥补单纯由中央统一立法可能出现的税收调节缺位的现象。因此,《征管法》在税收立法权的规定上还有一定的局限性。

  2、强化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根据新时期税收征管的需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1)赋予了税务机关新的必要的执法权,如在税收保全措施方面,新增了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纳税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权力和限制欠税人离境的权力等;在强制执行措施方面增加了拍卖财产的权力;在检查权方面,扩大了检查范围,并有权要求被检查方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2)将某些原来单纯适用于涉外税收的规定扩大到国内税收,如对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税收调整权。(3)提高了税务机关已经拥有的执法权的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便于执行。如将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存款中扣缴税款的权力,由国务院的规定上升为人大的法律,使其更具权威性。

  3、完善了对税务机关的执法制约机制。《征管法》在赋予税务机关更多行政执法权的同时,特别注意加强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从《征管法》的具体条文可以看到,凡是在赋予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的地方都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在范围、程序等方面作了局限性规定,这说明《征管法》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概括起来,《征管法》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的制约性规定主要有:(1)在执行税收政策法规及职业道德、工作纪律等方面,要求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等。(2)明确了执法的权限范围。《征管法》对税务机关行使某些权力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如采取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实施。(3)进一步完善了税收执法程序。《征管法》突出强调了税务人员在征税和进行其他税务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履行必备的手续。如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件。明确了证据的种类和范围。(4)严格了执法责任制度。《征管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税务人员执法犯法的违法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如对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4、注重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纳税人一方经常是以义务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在以往的规定中,往往只强调如何要求纳税人履行义务,而忽视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征管法》在这方面有新的突破,并明确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写进了立法宗旨。事实上,对税务机关行使权力的限制本身就是对纳税人权利予以保护的一个方面。《征管法》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主要是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新增了缓缴税款的规定;(2)延长了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法定期限;(3)设置了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赞成纳税人损失的赔偿制度;(4)赋予了纳税人对复议的选择权;(5)确立了税务代理制度,等等。

  5、健全了对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制度。《征管法》对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处罚种类的划分、对处罚的宽严幅度、税收违法与税收犯最的区别等问题都作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征管法》的适用范围

  《征管法》第2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换言之,不论是现行税种还是今后新开征的税种,不论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华侨、外籍、港澳台人员,还是国营、集体、私营企业等经济实体或是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其缴纳的税收凡是由税务部征收的,有关征收管理的事宜一律按《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考虑到由财政部门征收的某种税种及由海关代征的个别税种,与税务机关征收的税种相比,在征收和管理上有事实上的特殊性,因此,《征管法》第58条规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关税、船舶吨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系列法定制度的总称。税务登记是税收管理工作的首要环节,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建立税务登记制度,便于税务机关掌握和控制税源,监督和管理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税务登记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三种。

  一、开业税务登记                     

  (一)开业税务登记的对象                  

  根据规定,需要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分以下两类:    

  1.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包括:①企业,即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组织,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各种联营、联合、股份制企业等;②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文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②个体工商户;④从事生产经营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 

  2.其他纳税人。对其他纳税人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授权由国务院根据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据此,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防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也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文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应由总机构统一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此外,其他纳税人需窿办理的也是注册税务登记。
                 
  (二)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要求               

  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是纳税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一般说来,鞠税人应按下列要求和程序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1.在法定的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具体是指:凡从事生产经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发给营执照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办理税务登记;其他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部门推之日或在按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所属细、区的非独立核算的/文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娜L,也应当自设立b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咖务登记。

  2.提出书面申请。纳税人申请税务登记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或指定的税务登记点,填报《申请税务登记报告书》。目前,我国国家税务机关为适应分税制的需要,设置了两套税务机构,即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两旁机构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3.提供有关证件或资料。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必须提供下列五种证件、资料:①营业执照;②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项目建议书;⑧银行账号证明;④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入境证件;⑤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4.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包括:①企业或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入境证件号码;②纳税人住所和经营地点;②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核算方式、机构情况、隶属关系;④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⑤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账号;⑧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字号、执照有效期限和发照日期;⑦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记账本位币、结算方式、会计年度以及境外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及其他有关事项;⑧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⑩其他有关事项。

  (三)开业税务登记的审批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及其提供的各种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予以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如果纳税人已经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资格,税务机关还应在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作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凭证。

  二、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和使用:

  税务登记证是表明纳税人依法具有纳税义务,并已向主管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的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本由纳税人保存,副本供纳税人办理有关税务事宜时使用。税务登记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负责印刷。  ’

  (一)税务登记证的使用要求

  纳税人保管和使用税务登记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纳税人领购税务登记证应向税务机关支付工本管理费。

  2.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

  3.税务登记证应悬挂在营业场所,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

  4.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后,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提供有关证据,申请换发新证件。

  5.纳税人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申请减免税、退税;领购发票;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6.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先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然后持此证向营业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二)税务登记证的检验和更换

  为保证税务登记证的合法使用,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验证时间一般一年一次,税务机关验证后须在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在税务登记表中注明验证时间,加盖验讫印章。此外,税务机关定期更换税务登记证,一般3-5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验证换证工作既是对税务登记情况的全面检查,也是对税源基本情况的调查,便于清理漏管漏征用户,查处违反税务登记制度的行为。

  三、变更与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如遇登记内容等事项发生变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这是因为每项登记内容的变化都会涉及纳税人纳税事宜和税务机关管理上的变化。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法律意义不同,前者是一些非本质性的要家发生变化,不影响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后者是本质上的变化,意味着纳税人作为纳税主体在法律意义上的消灭。

  (一)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之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改变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改变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扔限、开户银行及账号;改变工商证照。

  纳税人应当自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不需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变更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停业、破产、解散、撤销以及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在申报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前,先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对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之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包括:纳税人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散;企业由于改组、分级、合并等原因而被撤销;企业资不抵债而破产;纳税人住所、经营地址迁移而涉及改变原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纳税人依法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该纳税款、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因住所、经营地址变动而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按时向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节 帐簿、凭证管理                   

  一、一般账簿、凭证管理                   

  账簿、凭证管理,是继税务登记后税收征管工作的又一重要环节。对纳税入的账簿、凭证进行有效的管理,促使纳税人真实记录和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纳税的信息资料对于税款的及时足额征收,保证税收征收管理过程的连续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为防止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和记联凭证,《征管法》对账簿、凭证的管理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            

  (一)帐薄、凭证的概念                   

  帐薄,是纳税人用来连续地登记和反映其各种经济业务的账册或薄籍,是编制报表的依据,也是保存会计数据资料的工具和载体。帐簿按作用可分为总帐、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通过设置和登记账簿,可以全面、系统和分门别类地记录和提供经济活动的各种必要的数据资料,准确地反映经营成果,既可以满足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也可以满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税款征收的需要。                           

  凭证,是纳税人用来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的书面证明。凭证按填制程序和用途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原始凭证,是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或填制的凭证,如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专用性票据。另一类是记账凭证,是由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其内容应用会计科目和复式记账方法加以归类整理,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和登记账簿的凭证。通过凭证的填制和审核,不仅可以保证账簿记录的真实可靠,而且可以检查各项经济业务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正确确定纳税义务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设置账簿的范围

  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入、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目前的管理体制,我国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涉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主管;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由国家税务总局主管;个体工商户的财务处理规定及会计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根据《征管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账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账簿。但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务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务人员有实际困难的,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帖簿、进货销货登记等账簿。

  (三)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管理

  l.备案制度。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l 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2.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问题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问题助规定计算纳税。

  (四)账簿、凭证的保存和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账湾、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纳税人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发票的使用和瞥理

  发票是凭证的一种。考虑到发票管理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在此单独作为一个问题介绍。

  (一)发票的概念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和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是确定财务收支发生的证明文件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建国以来,发票一直由税务部门负责管理。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两种。普通发票又可分为一般普通发票和专业发票。专用发票特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征管法》的规定,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同月,国家税务总局又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从199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又印发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逐步将发票管理纳入了法制化、现代化的轨道。

  发票一般分为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三个联次。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包括一个抵扣联。发票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和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和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名称等。

  (二)发票的印制

  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一是统一确定承印发票的企业。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分别由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二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三是要求发票套印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式样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国家对发票实行不定期的换版制度。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三)发票的领购

  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申请人按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领购发票。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可以按规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临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6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本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人,或者根据所购买发票的票面限额与数量交纳1万元以下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

  2.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数据及其他有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3.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①私自印制专用发票;②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③借用他人专用发票;④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⑤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⑥末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⑦末按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领、用、存情况;⑧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4.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的。有上述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经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纳税人当月购买专用发票而没有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四)发票的开具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济业务收取款坝,收取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取款方开具发票。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①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②销售免税项目;③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④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⑤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⑧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①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另外,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的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生产经营机器、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不再开具专用发票,改用普通发票。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取款方取得发票,且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能拆本使用发票;不能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对不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所谓“不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是指没有按规定取得、保管和开具专用发票。

  (五)发票的保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发票的存放和保管应当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不得丢失和擅自销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可以销毁。

  (六)发票的检查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享有如下职权: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人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6.对被检查人在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7.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表,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回报。

  8.发票真伪的鉴定权属于税务机关。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受税务机关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需要将已开具发票调出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调出空档发票查验的,应当开付收据。


                    第四节 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的概念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发生法定纳税义务后按照税法或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应纳税情况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纳税申报是税收征管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程序,也是基层税务机关办理征收业务,核定应征税款,开具完税凭证的主要依据。依法确立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以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为基础的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建立。

  二、纳税申报的对象

  纳税申报的对象分四种情况:

  1.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按税法规定或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取得临时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应当立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3.享有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4.扣缴义务人作为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办理纳税申报的要求

  办理纳税申报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法进行。

  (一)纳税申报的时间要求

  《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期限有两种: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另一种是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规定,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及其所应缴纳的税种等相关问题予以确定的。两种期限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根据规定,申报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休日可以顺延。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或财务会计处理上的特殊情况等原因,纳税人不能按期申报,扣缴义务入不能按期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其税款应按上期或税务机关核定税额预缴。

  (二)纳税申报的内容要求

  纳税申报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各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和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上。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后,应在其申报期限内,按要求逐项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附上报财务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纳税资料。

  目前,我国各税种都有相应的纳税申报表,实行源泉控管的税种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申报的内容一般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该代扣代收税项目、适用税率或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应该代扣、代收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此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根据情况报送下列相关资料:①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②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和协议书;③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④境内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⑤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在申报期内无论有无收入,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报申报表、并附送有关资料。享受减、免税优惠曲纳税人,在减、免税期内也应当按两部分进行纳税申报:①按正确纳税年度进行申报,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②按其享受的税收优瀛待遇,依据税收优惠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三)纳税申报的方法要求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章第24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入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所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取邮寄申报。邮寄申报的,以邮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可以看出,实地申报是法律所要求的主要的申报办法;邮寄申报只是特殊情况。但邮寄申报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因此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税收征管改革的逐步深化,邮寄申报的范围将越来越广。          


                第五节 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的概念                 

  税款征收是国家税收征收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征缴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其涵义包括三个方面:                            

  1.税务机关是税款征收的主要主体,法律规定必须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其他部门不得代征。《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款,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征收”。当然,目前除税务机关以外,海关、财政等部门也是某些税种征收主体。       │

  2.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征管法》第18条规定: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3.税款征收是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全部解缴入库,组织国家财政收入的行为

  税款征收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中心环节,是全部税收征管工作的目的和归宿,在整个税收工作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税款征收的主要内容包括税款征收的方式、程序,减免税的核报,核定税额的条件和方法,税收保全措施及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设置和运用等。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和程序  

  (一)税款征收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和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情况以及便于征收和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原则而采取的具体组织税款入库的方法。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款征收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查账征收。指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账表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方式,适用于账簿、凭证、会计等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如实核算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2.核定征收。税务机关对不能完整、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采用特定方法确定其应纳税收人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具体包括:

  (1)核定征收。指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从业人员、生产设备、原材料消耗等因素,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销售额并据以征收税款的一种方式。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小、账册不健全、产品零星、税源分散的小型厂矿和作坊。

  (2)查验征收。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税商品,通过查验数量,按市场一般销售单价计算其销售收人并据以征税的方式。适用于城乡集贸市场中的临时经营者和机场、码头等所经销商品的课税。  

  (3)定期定额征收。指对一些营业额、所得额不能准确计算的小型工商户,经过自报评议,由税务机关核定一定时期的营业额和所得税附征率,实行多税种合并征收的一种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①依照《征管法》可以不设置账簿的;②依照《征管法》应当设置账簿但没有设置的;③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④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⑤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3.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征收。前者指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从所支付的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后者指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这两种征收方式适用于税源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纳税人。

  除以上几种主要征收方式外,还有委托征收、邮寄申报纳税等方式。

  (二)税款征收程序  

  因征收方式不同,税款征收程序也有所不同,税款一般由纳税入直接向国家金库经收处(设在银行)缴纳。国库经收处将收缴的稅款,随同缴款书划转支金库后,税款征收入库手续即告完成。

  根据《征管法》第22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作为税务机关收取税款时的专用凭证和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合法证明,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完税凭证的种类包括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及其他完税证明。
 
  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一)税收保全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的概念和形式。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某些客观原因导致税款难以征收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主要形式: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2.适用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根据《征管法》第26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来取税收保全措施:①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不能适用该措施。②必须是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等行为或迹象。⑥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之内。对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首先责令限期缴纳。在纳税期之后或在责令限期缴纳期满之后,税务机关强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是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税收保全措施。④必须在纳税人不肯或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实施。对在责令限期缴纳之前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首先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不能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⑤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由此可见,对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适用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

  3.对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制约。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征管法》规定:①实扣押、查封等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③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④如果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而给纳税人造成实际损失的,税务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形式。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收管理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税务机关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②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2.适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根据《征管法》第2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适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如下:①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仅可以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且可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税收保全措施则只能适用于纳税人。②对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纳税人等管理相对人必须告诫在先,执行在后。即对纳税期满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者,税务机关应当先责令限期缴纳,对拒不缴纳者,方可适用强制执行措施。③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发生在责令期满之后。责令限期内有不履行义务迹象的,税务机关应采取的是税收保全措施。④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对象不仅包括税款,还有滞纳金。税收保全措施的执行对象只是税款。⑤税收强制执行以实现税款、滞纳金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全面、实际转移为终结和目的。表面看,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实施的手段类似,但从实质上讲,税收保全措施只是对纳税义务人财产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并末剥夺其财产所有权;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则不同,其对银行存款采取的措施是“扣缴”,而不是“暂停支付”,它对财产采取的措施包括“拍卖”,而不仅仅是“查封、扣押”。换言之,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使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四、与税款征收有关的其他问题

  (一)纳税期限与延期纳税

  为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督促纳税人按时履行纳税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各税种的不同特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应纳税额的大小,规定了不同的纳税期限。《征管法》第20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考虑到纳税人在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特殊困难的实际情况;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征管法》第20条同时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为规范延期缴纳行为,1998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又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延期纳税应注意以下问题:

  1.延期纳税申请须在申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2.纳税从客观上确实有特殊困难,如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等。

  3.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数额较大且申请延期在2-3个月的,必须经地市一级税务局局长批准。

  4.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一笔税款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

  5.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二)滞纳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期限缴纳税款,根据《征管法》第20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除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应按月加收滞纳税款2纸的滞纳金。

  (三)税款的多退少补

  税款在征收额度方面的要求是:依法征税、依率计征、应收尽收、多退少补。《征管法》在税款的补退方面作了如下规定: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没有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入、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再征;有特殊情况的(指数额在l 0万元以上),追征期可以延长到10年。

  (四)减税和免税

  减税、免税是一种税收优惠,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的要求而对某些纳税人给予免除部分或全部纳税义务的一种特殊措施。

  办理减税、免税应注意下列事项:

  1.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

  2.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3.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待遇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

  4.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减免税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减税、免税待遇,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5.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对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

  6.减税、免税期满,纳税人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来源:江苏国税网2001年原“税法讲座”文章,仅供研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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