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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讲座:第三讲 税收立法与执法 第一章 税收立法
日期:2004-09-10 浏览次数: 来源:江苏国税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第一节  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

  税收立法,是指有权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法的活动。这里所讲的立法是指税法产生的过程及其活动。税收方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税收立法多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税法的活动。而厂义的税收立法,除了包括狭义的税收立法外,还包括行政机关基于权力机关或者税法的授权,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也包括地方人大和政府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的活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广大人民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参政议政,由各级人大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囚此,我国的税收立法活动是反映和体现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过程。由此而产生的税法体现了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

  税收立法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的原则

  所谓税收法定是指一切税收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人们不负有纳税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也都无权向人们征税。这个原则既是对税收立法的要求,也是对税收执法的要求。首先,国家要想通过税收取得财政收入,就必须制定出相应的税收法律,而这些法律又必须是健全明确的,税法本身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从总体法律关系来看,既要有根据宪法制定的税收基本法,又要有根据税收基本法制定的各种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从每个税种的法律位阶来看,也要由三个层次的税收法规构成,第一个层次是该税种的基本法律,即由立法机关制定的“XX税收”,第二个层次是国务院根据该税种的基本法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的该税种的实施条例,第三个层次是国务院税收主管部门根据该税种的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税收行政规章;其次,税收执法机关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这些税法来行事,既不得违法滥征、乱罚,也不得有税不收或擅自减免税收;再次,社会各界,特别是政府部门不得非法干预税收工作。

  具体来说税收法定原则应当包含以下儿方面的含义:

  1.税权法定。这里所说的税权是指税收立法权和执法权。税权法定要求应当依法明确哪些单位和部门享有税收过法权,享有多大的立法权以及各位阶税法之间的相互关系。税权法定还要求依法明确哪些机关和部门享有税收执法权、各级税收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


  2.税种法定。国家向纳税人征收什么税,征哪些税须以法定的形式明确规定。

  3.课税要素法定。即各课税要素必须在有关的税迭中明确规定,不能含糊。

  4.税收优惠法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范围、执行方式以及审批机关等应以法定的形式明确规定,不应以秘密的、非法律的形式出现。

  5.征税法定。这里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税收的征收程序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税收征收机关扣纳税人部必须遵照执行;第二,税收征收机关在课税要素满足的情况下,既不得自行处分征税权,有税不征,随意减税免税,也不得违法乱征,随意加大纳税人的负担。

  6.税收管辖权法定。一个国家行使什么样的税收管辖权决定了其税收管辖的范围。合理地确定税收管辖权,对于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如此,就是在一个国家的内部,各行政区域之间也有一个税收管辖权的问题。税收管辖权不确定,税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就可能出现混乱的局面。从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的税收立法对税收管辖问题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在对有关税法的深入分析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的结论:即在国际税收管辖问题上,我们实行的是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相结合,以属人原则为主的原则;在国内税收管辖问题上,有些税种采用的是属地原则,有些税种采用的是属人原则。作为税收基本法,应当对税收管辖这样重大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7.税收义务法定。纳税人应当承担哪些税收义务必须在税法中明确规定。要让纳税人在实施某一项活动之前,可以根据有关的税法确切地了解其将承担的具体的税收义务。

  8.纳税人权利法定。税法偿仅仅要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而且要明确纳税人依法享有哪些权利。

  9.禁止不当追溯。所谓禁止追溯是指,税法不能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发生效力。之所以确定这个原则,是因为如果税法具有追溯力,从微观上讲,对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是一种干扰,纳税人已经进行的账务处理要重新调整,更为重要的是,纳税人无法正确预期一项商务活动的可行性;从宏观上讲,它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10.禁止对税法作扩大解释。在当前的税收工作中,实际发生效力的往往不是那些基本税法,而是大量存在的具体解释。我们经常会陷入这样一种局面:一个新税制在运行几年后就要被其后所作的各种解释所取代,这时如果再按基本税法去执法或衡量某个案例往往是行不通的。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原因在于:第一,在税收立法时,我们习惯于把有关税种的基本法律规定得原则一些、粗一些,许多应当在基本法律中规定的内容却没有规定,致使这些基:本税法缺乏实际操作性,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就避免不了要事后进行具体解释;第二,在税法解释上存在着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的现象。从理论上讲,除立法解释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一律不能作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否则就有越权解释之嫌,违反了民主法制的一般规则、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洽税、税收法定,要解决这个问题,采取以下两种措施是必要的:第一,建立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制度;第二,以某种法律形式明确税法的解释机关、解释标准和原则,禁止对税法作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

  11.救济途径法定。法律应当明确当纳税人认为税收征收机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通过什么途径解决纠纷,寻求法律保护。

  税收法定原则包含着非常丰富的内容,对保证税收活动良性运行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现代税收制度区别于专制课征的根本标志。

  二、税收公平的原则

  所谓税收公平是指税法对于具有同等纳税能力的人应当规定相同的税收负担。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不得因种族、性别、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经济性质等实行差别对待的税收政策。税收公平的原则实际上有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非歧视性的原则,即税法应对具有相同条件的纳税人实行无差别税收待遇,不自若厚此薄彼,如果对一部分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对另一部分纳税人来说就是一种歧视,就是非公平的。第二,按纳税能力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具有相同纳税能力的纳税人要承担等量的税额,实现“横向公平”,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承担不同量的税额,实现“纵向公平”。

  三、税收效率原则

  简单他说,税收效率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使社会承担非税款负担为最小,即以最少的成本损失取得依法应有税收收入。税收效率包括两方面含义:第一个方面的含义是指税收的经济效率;第二个方面的含义是指税收的行政效率。

  所谓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税收要以对经济最小的负面影响而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即税收要贯彻中性原则。税收中性原则要求把税收对各种经济活动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首为,国家在征税时,除了使纳税人国纳税而发生税款负担外,应尽可能少地使纳税人再承受其他额外负担或经济损失。其次,理想的税收不应对资源的配置起任何作用,企业的运营方式、投资形式、产业结构等不致议因税收而受到影响或改变,而应让市场规则充分发挥作用。当然,这一点可能与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存在矛盾,但这是一个政策选择的问题,偏向哪一方面取决于特定的条件与可能。再次,在处理国家的税收关系时,不应因税收而影响或阻碍商品、资金和人员的国际流动。要通过关税调节进出口商品的数量和结构,防止进出口商品影响和冲击民族经济的发展。

  要使税法贯彻中性原则,就要求在立法煎要做好充分的可行性研究,注意影响中性原则的各个因素,如税种的选择、税基的大小、税率的设计、商品供需关系等。保证所制定的税法具有现实可行性和实际操作性,对整个经济的运行和资源的配置的负面影响最小化。

  税收的行政效率则要求以最少的征管费用取得最多的税收收入,也就是说税收活动也要算经济账。税收行政效率是花费(税收成本)与所很(税收收入)的关系问题,为使税收变得有意义,税收成本应尽可能小于税收收入,并且要把这个比率控制在一个可以接受的范围内。

  四、实质课税原则

  所谓实质课税是指在适用税法确认各个课税要素时,须从实际出发,从事物的本质而不是根据其外在形式或表面现象去审查确认。也就是说在判断某个具体的人或事件是否满足课税要件,是否应承担纳税义务时,不能受其外在形式的蒙蔽,而要深入探求其实质,如果实质条件满足了课税要件,那么就应按实质条件的指向确认纳税义务。及之,如果仅仅足形式上符合课税要件,而实质上并不满足时则不能确定其负有纳税义务。

  实质课税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滥用税法而形成的避税以及因虚假行为而形成的偷税。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某些纳税人出于避税或偷税的目的,人为地制造出各种假象,试图达到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结果,如转让定价等。税收上要应用实质课税原则的地方是很多的,为防止挂一漏万,不仅单行税法要针对具体问题作出规定,还应当以适当的法律形式从总体上予以规范。如德国《税收基本法》第41条规定:“虚伪表示以及其他的伪装行为对于征税不具有任何意义。以虚假表示或基他方法规避法律行为的,以被规避的法律作为作为课税的标准”,该法第42条规定:“①不允许滥用民法的形式以及形成可能性以逃避或减轻纳税义务;②当出现滥用之时,税法必须按照适合经济上的行为、事实等诸关系因素的法律形式征收应征的税款”韩国《税收基本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①成为课税对象的所得、收益、财产行为或交易之归属仅仅是名义而事实上另有归属人时,以事实上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②税法中关于计算课税标准的规定不要拘于所得、收益、财产行为或交易的名称或形式,按实质内容适用之”。

  在税收的上述几个原则中,法定原则是核心,是对税收的最基本要求;公平原则是税收追求的社会目标;效率原则是税收本质和经济的共同要求。同时,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又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既有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的一面,但又必须协调共存。因此,选好它们的结合点就显得非常重要。实质课税原则是实事求是原则在税收领域的具体化,是确认纳税义务的基本标准。这几个原则是市场经济对税收活动的基本要求,要做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工作,就必须大力坚持,全面贯彻这些原则。


                第二节   税收立法体制
  税收立法体制是指税收立法权由哪些国家机关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的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的划分、税收立法程序等内容,其核心问题是税收立法权的划分。

  一、税收立法权的划分

  目前,我国在税收立法事项和具体内容上的划分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在法律形式的划分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税法体系中最高一级的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全国人大有权制定、修改、废止税收方面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收基本法律和制定其他单行税法,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能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解。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有权制定税法体系中的二级法--税收行政法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发布税收方面的行政规章,也称部门规章。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全国人大在制定了几个涉外税法以后,于1984年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了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的形式发布试行。国务院据此发布了一系列税收条例草案,但这些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人员,形成一种内外有别、两套税制同时运行的局面。

  为了统一税制,公平税负,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

  除了中央的税收立法权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地方规章。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税法的制定权,即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的制定权主要集中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也可以制定税收基本法规,但主要是制定税收法律的实施条例;国务院税收主管部门根据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通过税收规章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地方人大和政府可以根据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税收的补充性规定,主要是一些特定税种的特定要素的调整权,但地方性税收法规和规章不能同中央一级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目前,在实际税收工作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由中央主管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行政规章。从效力上来讲,只有合法的税收规章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什么样的税收规章才是合法有效的呢?正如一个公司从属于它的章程一样,行政机关从属于设立它的法律。因此,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一样,即适用不得越权的原则。法律是行政权力的渊源,也是行政权限的渊源。如果行政行为在法定权限之内,它才可能是有效的,如果在权限范围之外,它就是无效的。同样,行政规章也必须在法律原则和授权范围之内作具体规定。不得越权的原则在制定规章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如果认为一个规章只要符合不越权的标准就有效,那也是不确切的。这一标准保证行政机关不超越法律的授权。但是,如果一部规章太专横或不合理,即便它所涉及的问题在法律授权之内,也是无效的,有效的规章不但要与法律保持一致,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说,税收规章只有与授权法的目的合理地联系在一起才是有效的。事实上,我国并没有一个专门的机关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行政法规、规章是否合法、有效,这应该说是一个极大的缺陷。委任立法等于行政机关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

  二、税收立法程序

  从一项税收政策的提出到制定成法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当然,复杂程度随着税法级次的高低有所不同。一般来说,税法的起草和发布是由不同机关来完成的。制定同一部税法,在不同机关和不同阶段,处理程序也不尽相同。由于《立法法》尚未出台,有关立法的程序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目前我国的税收立法程序大致如下:

  要制定一部税法必须遵循一定的税收改革方案或税收政策。根据现行体制,税收乞讨革的总体方案、税收政策以及税收立法计划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由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税收改革方案经财政部部长核定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后,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来说就是拟定税法草案和组织实施税法。

  凡需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发布的税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拟定税法草案,经财政部部长、部务会议讨论决定后,报请国务院审议,然后提请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讨论。税法正式发布后,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税法的补充、修改也按这一程序办理。

  税法的实施条例或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拟定,经财政部部长核定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后,报国务院审议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实施。

  由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规定、办法等行政法规以及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目税率的调整等法规性文件,由国家税务总局拟定,经财政部部长核定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审议,发布后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实施。

  税收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拟定,经财政部部长核定或部务会议讨论后,上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发布后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实施。

  涉及全国性的、对财政预算影响较大的一些增减税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拟定,经财政部部长核定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后,以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的名义发布,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

  对税法的解释,一般是按照谁立法谁解释或全国人大、国务院授权解释的原则办理。经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按照不抵触的原则,对税法进行解释。

  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经国务院批准已有范本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范本与对方谈判,由指定的中方代表团团长草签。没有范本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拟定,经财政部部长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审批。双方要经过签字、外交换文以后,协定才能正式生效。

  可见,草拟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主要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承担,税法草案上报国务院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除了国务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交税法议案以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都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各委员、各专门委员会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交给全国人大的税法议案,由主席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有关委员会单独审查或联合审查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对税法议案讨论以后,要投票表决是否通过该法律。投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过半数或人大常委会会体委员过半数通过,该税法议案才能最后形成法律。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法,只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才能正式有效。公布税法时,通常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或《国务院公报》上刊登标准文本。


                第三节  税收立法技术

  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法不仅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而且要运用一定的技术。一部税法制定和实施以后,它是否适用、能否规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文字含义是否确切,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内容和形式是否统一等等,人们都会作出一定的评价。一部好的税法,是先进立法技术的结晶,必然产生良好的社会评价。立法技术本身也许是一个比较空泛的概念,它只能给出一般性的规则、概念、理论和方法,具体的某个税法如何起草,那是立法者们遵守立法技术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要明确区分税收法律规范和税法条文之间的界限

  有了税法条文,不等于有了税收法律规范。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税收法律规范是调整征纳双方行为的准则,它通常由适用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所构成。适用条件是税收法律规范中指明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那一部分,只有符合规定的条件,出现了规定的情况,才能适用该法律规范。反之,没有规定的条件,出现了规定的情况,才能适用该法律规范,反之,没有规定的条件和情况出现,就不能适用该法律规范。因此,在制定税法时,必须对预定用该税法调整的各种情形加以详细列明,要避免出现某种情形要用某一税法加以调整,而该税又没有规定的情况发生。人们常说的税法不健全,缺乏预见性,多半是由此造成的。适用条件在税法中举目皆是,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纳税人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其中,“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就是适用条件部分。通常情况下,适用条件和行为准则都是通过同一法律条文表述的。行为准则就是法律规范中规定行为规定本身的部分,它指明了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要求做什么以及怎么做,这是法律规范的最基本部分。如果缺少这一部分,税务机关就不知道征什么税以及怎么征,纳税人就可以承担任何纳税义务。从而整个乘法也就失去了意义。在进行税收立法时,对行为准则部分的规定要适当,不能要求纳税人履行无法承受的纳税义务,也不能要求税务机关按照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管理手段进行税收征管活动,一切不现实的行为准则规定都必须然削弱税法的实际效力。规定行为准则部分,实际上是设定权利和义务,它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立法者对此必须采取现实主义的态度,谨慎从事。如果稍不注意,使得行为准则部分规定的不够合理,那就可能影响纳税人投资和经营的积极性,从而对整个经济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行为准则部分还要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社会政策,充分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行为准则部分是税法体现国家各项政策的主要途径,至于实际效率有多大,主要取决于规定是否适当和可行。上例中“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适用税率”就是行为准则部分。税收法律规范的另一个组成部分是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是税收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违反该规范时,将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的部分。它是保证税收法律规范得以有效实施的保证。税法的强制力主要通过这部分内容表现出来的。任何税收法律规范都必须回答以下三个问题:(1)它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哪些行为;(2)这一行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发生、应该发生或允许发生;(3)违反或执行这一规范承受什么法律后果。如果税收法律规范不是直接或间接地回答这三个问题,那么,这样的法律规范就失去了意义,就不能称其为法律规范。

  那么,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是一种什么关系呢?首先,税收法律规范是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载体,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但并不是每一个法律条文都表述一个结构完整的法律规范,在税收立法实践中,出手表述和总体结构安排的考虑,往往将一个法律的三个部分分别表述在几个条文中,而且往往省略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部分,但人们可以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推测出适用条件部分的含义,这并不是立法技术上的缺欠。相反,如果法律规范缺少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部分,则表明该税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重大缺欠。

  其次,并非所有的税法条文中都包含有法律规范的某一部分。有些税法条文只起着说明、解释或定义的作用,例如对某些术语和专门用语的定义,指明该去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时间,规定对法律,法规的解释权等内容就不是法律规范。

  二、税法的非规范性内容

  税法不仅要规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且要规定税法的等级效力、时间效力、 适用范围以及其他辅助内容,即非法律规范的内容。没有非规范内容的存在,税法规范也难以实现。

  (一)关于税法的效力等级

  税法的效力等级一般在税法名称上就可大致看出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从这两个法规的名称看,前者是税收法律,后者则是税收行政法规。但是,只有在严格规范地使用法律名称时才能比较准确地判断法律的等级效力。因此,要准确地认定税收的等级效力,光看其名称是不够的,还必须在税法名称下标明立法机关或者在税法中标明这一内容。不标明制定机关就无法判别税法的效力等级。因此,标明税法效力等级的内容是税法不可缺少的部分。但在税法中标明其效力等级是一回事,而该税法是否具有其标明的效力等级又是另一回事。要判断某一税法是否具有其标明的效力等级,还要考察一下该税法中标明的立法机关是否有权制定这一效力等级的税法。

  (二)关于税法的时间效力问题

  税法的时间效力包括制定发布时间、生效或施行时间、终止失效时间以及税法的溯及力问题。

  税法的制定发布时间在税法名称下方以括号形式加以标明。生效和施行时间有的在税法名称下方以括号形式表明,有的则在正文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作出规定。税法生效时间有三种: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规定在公布后满一段时间后生效;三是规定在公布之前的一段时间起即开始生效。

  税法的终止失效时间一般有以下三种:一是税法中明确规定了施行期限,待期限届满时,该税法即自动停止使用;二是制定了相应的新税法,有关的旧法即自动停止使用或在新法中明确废止旧法;三是国家发布特别的命令、决议,宣布废止某项税法,自宣布废止的日期,该税法即终止生效。新法代替旧法时,旧法的效力一般即行终止,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即旧法虽已废止,或被新法代替,但旧法原有的若干规定的效力,却需要延续一段时间。这种旧有税法效力的延续需要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或者以特别的法令形式作出规定。例如1991年4月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税法的时间效力还包括税法的溯及力问题。所谓税法的溯及力是指税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该法调整和规范。在税法的溯及力问题上,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以下五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1、从旧原则,即新税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新法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能适用新税法,只能适用原有的法律。

  2、从新原则,即新税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新税法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只要还没有处理,都必须适用新税法处理。

  3、从轻原则,即新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取决于新旧税法对这些事件和行为的处理哪个更轻,如果新税法比原有税法要轻,则适用新法,即新税法有溯及力;否则,如果新税法比原税法重,则适用旧税法,即新税法无溯及力。

  4、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税法原则上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如果对新税法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处理,适用原有税法比新税法更轻时,则可以适用原税法。

  5、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税法原则上无溯及力,但是,如果对新税法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的处理,适用新税法比适用原税法轻时,则适用新税法。

  一部税法究竟采用什么原则确定其有无溯及力,主要取决于国家国家当时的经济和社会政策,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税法的对人效力问题

  税法对人的效力是指税法对什么人有效力,可以要求其尊照执行或者对其加以适用。从我国税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规定:

  1、对所有居住在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效力;

  2、居住在我国境内满一定时间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国组织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在我国居住不满规定时间的,负有限纳税义务,即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或所得纳税;

  3、对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国组织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和所得的,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和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向中国纳税;

  4、对居住在我国的,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税法的空间效力问题

  税法的空间效力是指税法在什么地域发生效力的问题。税法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是紧密联系的。从理论上讲,税法的效力及于一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但是,由于税法的级次或税法的明确规定,税法的空间效力的范围可能扩大或缩小。在我国,确定税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根据定税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大小来确定,一般来说,如果没有明确的限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制定的税法法律、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另外一种方法是在税法中以条文形式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

  (五)税法的其他非规范性内容

  税法中还有其他一些非规范性内容:

  1、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依据、宗旨和原则的说明。

  2、对某些专门概念和术语的解释。定义条款对于界定概念的具体涵义和适用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税收立法习惯上往往忽略对定义条款的规定。由于税法对某些概念和专用术语缺乏明确规定,因此给税收执法带来很多困难。

  3、授权性条款。即关于授权有关机关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以及税法解释权的内容。

  上述非规范性内容并不是每一个税法都必须具备的,要根据税法的具体形式和其调整对象的范围、特点来确定非规范性内容。

  三、表现税法内容的符号

  税法是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组成的有机整体。而要把税收法律规范和非规范性内容构成一个完整的税法,就需要使用一系列符号。

  (一)税法中的括号、标题和目录

  这里所说的括号的指在税法名称下设置的括号,在括号中标明税法通过时间、通过机关、发布时间、批转机关和施行时间等内容,以表现税法的效力等级和时间效力等内容。

  在篇幅较长、内容较多,单以条文形式不足以表现税法内容时,可以设置章节,甚至卷、编。各卷、编、彦、节应设有标题,以便于人们从总体上了解和把握税法各部分的基本内容。在设有标题的税法中,应没有目录,把各部分的标题集中排列在税法正文之前,这样有利于人们比较清晰地了解税法的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

  (二)税法中卷、编、章、节、条、款、项、目、附则和附录

  条款是立法中最常用的符号,条在税法中通常是以“第×条”的形式出现,有的国家还在每条之前用简明的文字以标明该条的主要内容,如日本的税法就是如此。·在设有卷、编、章、节的税法中对于条的排列顺序应通篇考虑,不能按卷、编、章、节分别排列,否则在适用税法、引用法律条文时就要造成混乱。

  对于款的表现形式,有的税法是以“第×款”或顺序数字的形式出现,有的则以每条中的自然段为表现形式。在使用条款时应当注意,必须一个条款规定一个问题,不能把几个不同的问题规定在一条之中,也不宜把同一个问题分散在几条中去规定,对于同一问题的几个方面,为避免一条过长,可以使用款的形式来表现。

  在税法中,章的使用频率仅次于条款。具有中等篇幅的税法都可以分章排列,每章应有标题,在不设置编的税法中,章必须按连续序数排列。在分编的税法中,各章可以按连续序数排列,也可以按重复序数排列。但是,由于各条文都是按照统一的序数连续排列的,因而各章按照统一的连续序数排列为宜。同条文一样,各章要朗定相对独立的内容,不能把应当在不同章中规定的内容写在同一章之中,也不能把应在一章中规定的内容分散到几章中去规定,阑时要保证使各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

  卷和编通常在法典中使用,由于我国没有制定编篡税收法典,因而在现行税收立法中还没有使用过卷和编。节常在章的内容较多倘税法密使用i项瑚’目是在兢文内容较多,仅靠条和款还不足以表述所要规定的内容时使用。

  在没有章的税法中一般都有附则,附则均设在最后一章,规定解摄权、实施细则制定权、施行日期等内容。在有些税法中还设有录,如税目税率表等。

  (三)税法的语言文字

  语言文字是一切成文税法最显著的标志和构成要件。但是税法中的语言文字同文学作品中的语言文字不同,它不能象文学作品那样使用形容、夸张、描绘、比喻、象征和带有感情色彩的文字来组织税法语言,也不能以讨论、商榷和争论的语气来组织税法语言。税法中的语言同报告、纪要、文件中使用的语言不同。在税法中避免使用上述语言是对立法者的基本要求。

  在语言表达上,税法必须使用陈述的方式,既可以用直接陈述方式,也可以用间接陈述的方式。但不管采用哪种陈述方式,对税法语言的基本要求是: 

  1.必须用明确、肯定的语言来通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表述其他各种非规范性内容。税法必须采用清楚的、具体的、明白无误的语言文字来表述,而不能使用模糊不清、模棱两可的语言。因为只有使用明确、肯定的语言,才不至产生歧义,才便于人们正确地执行、适用和遵守。

  2.税法语言必须严谨、规范。在一般情况下,立法者应按照实际生活中通常所理解的含义来准确地使用语言文字。在某些情况下,税法中的词汇、概念的含义需要与生活中同样的词汇、概念有所区别时,必须在税法中对这些词汇、概念的含义作出严格的定义和说明。对于相同含义的词语,在使用上要保持前后一致,例如,“或”与“或者”,“可”与“可以”,“但”与“但是”,“应”与“应当”等,均不能随意替换使用。

  税收立法成功与否,固然与立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立法者的知识水平以及对所要调整的税收关系了解的深度如何有密切的关箩,但也与立法者是否正确运用立法技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好的税收立法,是充分运用立法技术的结果。

 
             第四节 税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            
                             
  税收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除了包括制定或认可税法外,还包括修改、补充和废止税法活动。

  税法的修改是对原有的税收法律规范的一种变动;它通过改变的某些规定,从而使税法表现为一种新的面貌。 

  税法的补充是在原来的税法规定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相应的新内容,从而使税法更趋健全、完善。      

  对税法进行修改、补充的主要原因是:第一,税法所调整的对象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不对原有税法加以必要的修改、补充,就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第二,由于在税收立法时考虑不周,致使所制定的税法中有不完善之处。如图规定不明确,容易引起歧义,或者存在严重漏洞等等。第三,税法本身是暂行或试行的,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修订,以便从暂行或试行阶段 过渡到正式法。

  第四,因一个重要的新法律出现,或者一个重要法律修改,也可能影响到另外一些税法,促使其必须作相应的修改戴补充。

  修改补充税法需要采取一定的形式。目前,我国修改、补充税法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以新的同名法律取代原来的税法。这种修改、补充一般要对原有税法作大量的甚至是全局性的变动。第二,公布修改税法的决定。从名称上看,这种决定仅仅是修改税法的决议,但实际上往往包括了补充、修改的实质内容。第三,公布补充税法的规定。

  对税法进行修改和补充,既要及时,又要慎重。只有及时才能使税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保证税法体系协调一致,尽量消除税法中的弊端;只有慎重,才能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证税法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如何做到及时而又慎重地修改、补充税法,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该及时修改、补充而长期得不到修改、补充的问题,也存在着因轻易变动而使修改、补充后的税法比原有税法的质量更差的问题。这些问题对正确执法和守法是不利的。

  税法的废止问题与税法的效力问题是连在一起的。税法废止的同时也就失去了其法律效力;税法的废止分为整体废止和部分废止两种。整体废止是指一个税法整个地失去了效力;部分废止是指一个税法中的=个部分失去了效力。税法的废止又分为自行废止和人为废止。自行废止是指税法经过一段时间以后自行失效而废止;人为废止是指由有权机关宣告失效而废止。

  税法废止原因和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新法废止旧法。随着新税法的颁布,与新税法的名称或内容相同的旧税法即行废止。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新税法中明文规定废止旧税法。二是新税法中并没有规定废止旧税法,但依照新法优于[日法的原则,如果旧税法与新税法同名或内容相同或者新税法包括了旧税法的内容,旧税法亦废止。一般来说,新税法产生后j同名的旧税法即止。  

  2.税法中规定了终止生效日期,如果期限届满又没有延长期限的规定,则自行终止生效,由此引起该税法废止。

  3.通过发布专门的法规来废止税法。例如,由国务院定期清理财贸法规时所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中有关税法的部分,这种情况所废止的税法多是过时的税法。

  税法废止是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应当受到应有的重视。

  来源:江苏国税网2001年原“税法讲座”文章,仅供研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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